时间:2014-09-13 编辑整理:早检测网 来源:早检测网
自古以来,人们对于剽窃行为都是深恶痛绝,比如,“古罗马讽刺诗人马休尔视其著作如子女,凡剽窃其著作者,则喻为绑架者”①。但由于古代没有著作权法制度,人们对于剽窃行为至多就是口诛笔伐一通,认为其违反了道德。近代著作权法产生之后,部分剽窃行为被纳入到著作权法规制的范围,部分剽窃行为(如剽窃思想观点)依旧属于学术道德范畴。不过,在著作权法上,剽窃行为的规制仍然处于尴尬境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知识产权法学界,对于剽窃概念缺少科学的界定,②剽窃与抄袭、署名、复制等概念的关系难以有效地厘清,以至于有学者建议将“剽窃”概念逐出著作权法。③第二,各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很少直接规定反剽窃制度,我国也仅仅在著作权法第46条法律责任条款中提及剽窃概念,可以说,著作权法欠缺明确的反剽窃制度。上述情形导致两种消极后果:一是无法厘清剽窃同“不适当引用”、“引用不规范”、“过度引用”等概念之间的区别,有时同一行为是否构成剽窃,观点往往会截然相反。④ 二是对剽窃行为惩治不力,因而剽窃现象愈演愈烈,成为学术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
凡此种种,从根本上讲,都是由于剽窃理论研究不足所致。在剽窃理论中,最为基础的则是反剽窃理论依据问题,也就是为什么要反对剽窃问题。不管是界定剽窃概念,还是建构反剽窃制度,处理剽窃行为,均须建立在一定的反剽窃理论依据基础上,而不同的反剽窃理论依据对于剽窃制度具有不同的影响。但学界在反剽窃理论依据问题上缺少系统的理论建构,往往限于对剽窃行为的危害后果进行全面描述。比如,剽窃行为掠夺了他人的劳动成果,损害了学术道德,败坏学术风气等等。① 这些观点就个别而言,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未能上升到著作权法理论的高度上,未能系统地考察其对于剽窃概念和制度的影响。本文尝试对几种反剽窃理论依据进行梳理、评述,进而论述不同的反剽窃理论依据对于剽窃制度的影响。
在著作权法上,没有哪一种理论已经明确成为反剽窃的理论依据。不过,在知识产权法哲学层面上,论证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学说有四种:劳动说、人格说、激励说以及社会规划说。② 在这几种学说中,劳动说、人格说和激励说有可能成为反剽窃的理论依据。此外,本文提出一种“文化发展利益说”,认为从文化发展利益的角度上看,剽窃行为扰乱了思想观点、情节、形象的发展脉络,不利于文化发展,“文化发展利益说”也能够成为反剽窃的理论依据之一。
(一)劳动说
为了论证财产权的合理性,英国思想家洛克提出劳动说,认为劳动是确定财产权的基础。③ 洛克的劳动说本来是用来证成动产以及不动产物权的,其目的是在论证私有财产权的伦理性,从而反对政治权力对私有财产的任意侵犯。后来洛克的劳动说被用来论证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之所以产生著作权,就是因为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作者为了创作一部作品,要进行复杂的思维活动,要搜集资料、积累经验、体验生活,经过艰苦的劳动使其变为作品。这种劳动创造了人类的精神财富,它同物质财富的创造一样,是社会进步不可缺少的力量。因此,这种劳动需要得到社会的承认与尊重。剽窃行为将他人的劳动成果据为己有,无异于掠夺了他人的动产,因而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从劳动说的视角上看,剽窃行为掠夺了作者的劳动成果。这种观点易于为人们所理解,但该说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该说仅仅是从作者私益角度上考量剽窃行为,其逻辑结果就是由作者或其继承人处理剽窃问题。如果剽窃的是无主作品,或是作者早已过世又无明确继承人的,劳动说就难以奏效;第二,依据劳动说,反剽窃仅仅是作者及其继承人的私事,剽窃者不会因此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也就是说,不管是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还是剽窃者所属高校、科研机构等单位,都难以从劳动说的角度上对剽窃者进行行政处罚,更谈不上令其承担刑事责任。
(二)人格说
人格说起源于康德、黑格尔时代。康德在1785年发表了“论假冒书籍的非正义性”一文,认为作品是作者个人禀赋的实现,作者权利是内在的人格权利。黑格尔认为,作品体现作者的意志,是内在精神的外化。1793年,费希特发表了《复印的非法性:推理与说教》,一文,把作品称为“思想的形式”。德国法学家基尔克认为,著作财产权的源泉是著作人格权。在人格说基础上形成了两种著作权法律制度模式:其中,德国模式比较彻底地贯彻人格说,认为作品是人格的体现和反映,著作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也不是纯粹的人格权,而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法国模式承认作品是人格的体现和反映,但并不因此认为著作权就是一种人格权,而是认为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两部分。从人格说的角度上看,剽窃他人的作品,割裂了作品和作者人格之间的关系,无异于损害作者的人格。作为一种反剽窃理论依据,人格说的优势在于,剽窃行为损害作者的人格,可以要求剽窃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从劳动说的视角上处理剽窃问题,仅仅能够要求剽窃者停止侵权,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方面法律责任,但不能要求剽窃者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而从人格说的角度上则可以要求采用这些责任方式。不过,人格说的缺陷有以下几种:第一,剽窃行为不一定会损害作者的人格。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但剽窃行为却不一定会损害作者的人格,造成作者精神上的痛苦。认为剽窃行为一定会损害作者的人格,需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不可靠的推论,剽窃和作者人格受损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二,人格说同劳动说一样,仅仅是从私益角度上考量剽窃问题。反剽窃仅仅是作者及其继承人的私事,剽窃行为不会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也就是说,不管是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还是剽窃者所属单位,都难以从人格说的角度上对剽窃者进行行政处罚;第三,如果剽窃作者已经去世的作品,特别是早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从人格说的角度上看,就无法认为侵犯了作者的人格权,从而进行有效地规制。
(三)激励说
激励说认为,知识产权授权的目的就是鼓励知识创新。该说在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中最为盛行,获得了普遍的推行,在许多立法中得以体现。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令》的立法目的就在于“授予作者、出版商专有复制权利,以鼓励创作”。激励说最典型的体现莫过于美国《1787年宪法》。该法明确规定:“国会有权力通过赋予作者和发明人在有限时期内对于其作品和发现享有排他性权利的方式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从激励说的视角上看,剽窃行为仅仅是对现有作品的重复,不利于促进新作品的产生,不能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因而损害了公共利益。激励说突破了劳动说和人格说仅仅从私益角度上进行反剽窃的局限性,将反剽窃提高到损害公共利益的高度上。应当说,激励说对于处理剽窃整部作品的行为较为有效,剽窃行为阻碍了新作品的产生,妨碍了思想文化的繁荣。但对于仅仅剽窃作品中部分要素的行为则无法适用,后者也可能形成了一种新作品。从这个角度上看,剽窃部分作品要素的行为并没有阻碍新作品的产生。比如,在王天成诉周叶中、戴激涛侵权案件中,①周叶中、戴激涛的著作《共和主义的宪政解读》有20多万字,同王天成作品只有少量雷同。《共和主义的宪政解读》是一部新作品,包含了很多创新的成分。从激励说角度上看,就不构成剽窃。
(四)文化发展利益说
剽窃行为破坏了作品的署名规则,割裂了作品和作者之间的关系。从私益角度上看,署名的意义在于推定作品的归属,是作者行使其他著作权利的基础。因此,剽窃行为可能损害作者的私益,侵犯著作权。不过,从公益角度上看,剽窃行为最大的危害在于割裂了作品和作者之间的关系,不利于人们充分地理解作品和作者,同时也造成思想文化发展脉络的错乱,从而损害了文化发展利益。②首先,剽窃行为割裂了作品和作者之间的关系,不利于人们充分地理解作品和作者。作品是作者人格要素的反映,作品中蕴含着作者本人的情感、气质、品格和识度等方面人格要素。因此,只有了解作者及作者所处的时代背景,才能更好地理解作品,反之,也只有理解了作品,才能更好地了解作者及其所处的时代。① 孟子论诗说:“颂其诗,读其书,不知其人可乎?”1931年,陈寅恪在为冯友兰《中国哲学史》上卷所写的《审查报告》中写道:“凡著中国古代哲学史者,其对于古人之学说,应具了解之同情,方可下笔。盖古人著书立说,皆有所为而发。故其所处之环境,所受之背景,非完全明了,则其学说不易评论。”②说明不了解其人,就难以了解其文。反之亦然。剽窃行为破坏了署名规则,不利于人们理解作品和作者。
其次,剽窃行为扰乱了思想文化的发展脉络。只有保障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关系,才能理清文化发展过程中各种思想观点、艺术形象、情节演变的历程,才能对思想观点和文化艺术的发展脉络有着全面的把握。在著作权法上,署名权的设置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作者的私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社会文化发展利益的需要,③ 剽窃行为恰恰扰乱了思想文化的发展脉络,损害了社会文化发展利益。文化发展利益说基于公益视角考量剽窃问题,能够有效地解释和处理各种剽窃行为。只要是破坏了署名规则,割裂了作品和作者之间的关系,就有可能损害文化发展利益。不过,文化发展利益说的缺陷在于:现在的作品数量、种类之多是前所未有的,很多是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应用性作品,对这些作品的剽窃一般也不会造成思想文化发展脉络的错乱。此类作品的剽窃行为,需要通过其他学说进行处理。
总的来看,在上述四种反剽窃理论依据中,劳动说和人格说主要是从私法角度上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激励说和文化发展利益说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立场处理剽窃问题,但两者保护公共利益的出发点不同。上述各种反剽窃理论依据各有其长,各具其短,对于反剽窃制度具有不同的影响。
(一)对剽窃概念的影响
从劳动说、人格说和激励说三种理论角度出发,剽窃行为都可以被界定为一种窃取他人作品的行为,剽窃行为的结果就是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比如,根据《当代汉语词典》的释义,剽窃是指抄袭、窃取(别人的著作、成果等)。④ “剽窃”在英文中对应的是“plagiarism”,《韦氏高阶英语词典》将“剽窃”定义为“用他人的文字或思想而没有注明出处”⑤。《朗文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定义为“使用他人的文字、思想或作品,并将它们据为己有”⑥。在学界,人们往往也把剽窃界定为一种将他人的作品、作品片段或思想观点据为己有的行为。⑦ 上述这些剽窃概念界定可以从劳动说、人格说和激励说三种理论视角上合理地推导出来。
从文化发展利益说的角度上看,剽窃就是一种混淆作品或作品中部分要素出处的行为,也就是一个不当署名问题。⑧ 剽窃行为的本质都是混淆了作品或作品要素的出处,改变了作者与作品、作品要素之间的关系。说到底,就是一个作者身份上是否存在着欺诈问题。① 这个概念主要是从剽窃与署名关系角度上进行界定。不管是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只要混淆了作品和作者之间的关系,破坏署名规则,即构成剽窃。
(二)对剽窃种类的影响
从劳动说、人格说和激励说三种剽窃理论出发,剽窃成果归属只有一种,这就是据为己有。具体又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一是直接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让人误以为是自己创作的结果,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剽窃方式。二是在他人作品上将自己署为合作者,这种情形也很多。比如,导师在学生作品上将自己列为第一作者或第二作者领导在下属的作品上将自己署为合作者。三是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②从文化发展利益角度上看,任何混淆署名的行为都是剽窃行为。因此,将他人作品或作品中的部分要素变更为第三人所有,让人误以为是第三人创作的成果。显然,这是一种剽窃行为。同时,将自己的作品署上他人的名字,比如,学生在导师不知情的情况下署上导师的名字去发表论文。这种情况下,也是一种剽窃行为,作者本人就是剽窃者。前面几种行为是剽窃他人的作品为己有或为第三人所有,可称之为“正向剽窃”。最后一种情形是作者自愿或主动地将自己的作品给他人剽窃,可称之为“反向剽窃”。
劳动说、人格说和激励说都解释不了“反向剽窃”行为。比如,对于作者自愿让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行为,从劳动说的角度上看,不存在非法掠夺劳动成果问题。从人格说的角度上看,也谈不上损害作者的人格从激励说的角度上看,这种行为没有阻碍新作品的产生,仅仅是作品的归属产生了变化。只是从文化发展利益说的角度上,反向剽窃行为扰乱了思想文化发展脉络,同其他剽窃行为的社会效果是一致的。④ 比如,清末思想家魏源与陈沆是至交,陈沆死后,魏源非常怀念笃友,从自己的众多著作中整理一本《诗比兴笺》,为亡友增加一项“名山事业”。《诗比兴笺》虽已托名“陈沆”,但体现的却是魏源的论诗思想。从劳动说、人格说的角度上看,魏源的这种行为自然不构成剽窃。但学术发展的角度上看,魏源的这种行为同陈沆主动剽窃魏源作品的行为在社会效果上没有差别,都扰乱了思想文化的发展脉络,给后人造成了诸多困扰,⑤因而构成一种“反向剽窃”。
(三)对剽窃行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的影响
从劳动说、人格说的角度上看,剽窃是一种侵犯作者权益的行为,剽窃行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普通侵权行为几乎没有多大的差异。比如,侵权者须是作者以外的其他人,需要有损害后果,剽窃者主观上须有过错等等。1999年1月15日,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一份回复中,提出剽窃行为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有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第三,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⑥ 实际上也是基于劳动说和人格说而言的。在学界,有的学者认为在剽窃者主观过错方面的要求应当更为严格一些。比如,理查德波斯纳将剽窃界定为一种欺诈性的复制,剽窃行为之成立须以剽窃者的故意为条件。⑦ 从激励说的角度上看,剽窃行为须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这个损害后果就是剽窃行为没有导致新作品的产生,因而没有带来知识创新。如果有新作品的产生,就难以认定剽窃行为侵权责任成立。
从文化发展利益说的角度上看,剽窃的本质是不当署名、混淆出处,剽窃的结果是割裂作者和作品之间的联系,扰乱思想文化发展脉络。因此,剽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首先,剽窃之成立不应以剽窃者的主观过错为条件,①需要采取一种无过失责任方式。② 其次,剽窃行为不需要产生特别的危害后果,包括经济损失或精神伤害。也可以说,剽窃扰乱了思想文化的发展脉络,其行为的发生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后果。最后,在诉讼主体方面,作为剽窃者既可能是在作品上虚假署名者,也可能是作者和虚假署名者以外的第三人。而在反向剽窃的情形中,作者本人就可能成为剽窃者。总之,剽窃行为的成立与否同剽窃者主观恶意程度、有无获益、有无复制、是否经过允许、有没有增加作品的价值、被剽窃对象有无著作权,以及剽窃对象是文字、信息还是思想等因素均没有直接的关系。③ 不管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只要混淆了作品和作者之间的关系,即构成剽窃。当然,基于文化发展利益说的视角,主观过错、危害后果等因素的有无不影响剽窃行为侵权责任的成立,但对于衡量剽窃行为法律责任方式的承担却有着重要的意义。比如,对于故意剽窃的,可以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或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对于非故意剽窃的的情形,可以让其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④ 没有造成损失的,则不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剽窃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就需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剽窃行为导致作者经济损失的,也可以要求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四)对个案中认定剽窃行为是否成立有重大的影响
试举一例说明之。美国大学学会出版公司出版的、已畅销近百年的《少男少女丛书》,剽窃了蒲松龄的作品。该丛书第三卷《童话故事卷》中的《The Wonderful Pear Tree(奇妙的梨树)》,书中写中国的一个农村集市,一个农夫打扮的老人向卖梨者讨一只梨而不得,旁观者买一只赠之。老人吃罢,用锄头在地上挖个坑,把吃剩的梨核中的种子放进坑里,浇上讨来的一壶开水。眨眼间,地上冒出一片小绿芽,长成一棵小梨树。不一会梨树开花,结果,梨子成熟。老者将梨子分赠大家。吃完以后,老者举起锄头将树挖倒,把它持作拐杖离去。卖梨者只顾看热闹,这时发现自己手推车上的两筐梨子全没了,方才明白老者是个农夫打扮的术士,他树上的梨原是自己车上的梨。急忙追赶,术士不见,只找到了他扔掉的树干拐杖,这才发现它是自己接在遮阳伞上的那根棍子。这个故事的人物、主要情节与蒲松龄所著《聊斋志异》的《种梨》完全相同。只是个别字句稍有不同。这部作品真正的重要改动只有一处,那就是将作者蒲松龄的名字改为Frances Carpenter。⑥ 显然,该作品已经进入了公共领域,没有著作权了。从人格说的角度上看,蒲松龄早已不在人世,谈不上造成蒲松龄的精神痛苦,因而构成对蒲松龄人格的损害。从劳动说的角度上看,上述行为掠夺了蒲松龄的劳动成果,不过,蒲松龄本人肯定是无法进行追究了,其后代也早已没有著作权,因而也难以对此种行为进行有效地处理。但从文化发展利益说的角度上看,《奇妙的梨树》的作者的上述行为会造成思想文化发展脉络的错乱,既不利于人们理解蒲松龄的作品,也不利于了解蒲松龄及其所处的时代背景,损害了文化发展利益,⑦不管蒲松龄是否在世,也不管蒲松龄的国籍,均构成剽窃。剽窃行为发生地的美国版权管理机关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再比如,从学术规范的角度上看,引用他人著作中的注释内容,应当标明“转引自”字样。但如果没有这样的字样,形同抄袭他人的注释,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剽窃?不同的剽窃理论会有不同的解释。从文化发展利益说的角度上看,抄袭他人注释的行为不会造成思想文化发展脉络的错乱,不构成剽窃。从人格说的角度上看谈不上造成被抄袭者的精神损害;从激励说的角度上看,没有影响新作品的产生,也谈不上剽窃;只是从劳动说的角度上看,被抄袭者通过多方阅读,认真思考,才引用了相关文字,因而这种引用文字本身也构成了一种劳动成果。根据劳动说,转引而未予以注明的话,无异于掠夺他人的劳动成果,也是一种剽窃行为。
反对剽窃,这是人人尽知的社会常识。但将剽窃行为当作科学研究的对象,厘清剽窃和其他概念的关系,建构科学的反剽窃制度,就一定要探究反剽窃的理论依据问题,解决“为什么要反剽窃”这一根本性问题。本文考察了几种可能的反剽窃理论依据,这些理论依据各有其长,各具其短,对剽窃制度有着不同的影响。相较而言,文化发展利益说更能契合剽窃行为的本质,在其基础上形成的剽窃概念涵括范围更为广泛,剽窃种类更为全面,剽窃行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设置更为科学,也更易于令剽窃者承担公法责任,因而更有助于惩治学术不端行为,应当成为反剽窃的主要理论依据。